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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黑政办发[2010]57号
【颁布时间】 2010-12-11
【实施时间】 2010-12-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36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0〕57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黑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省直有关部门或省属企业依法出资并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本细则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金融办和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金融办或相关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级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金融办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省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是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市(地)、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的申报辅导、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同级政府(行署)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按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立各类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下同)。

  

  (二)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在省内市(地)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

  

  (四)在省内县(市、区)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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