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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其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八条 居民用户室内的供水设施由居民用户自行管理维护,通往居民用户第一分支阀门至居民用户入户管线间之间的供水设施,已移交给供水企业的,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未移交供水企业的,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维护。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将产权无偿移交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原有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规划由供水主管部门进行整合改造后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维护。改造资金和管理、维护费用由财政部门从城市二次供水建设运行费中列支。非住宅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产权人无管理维护能力的,可以委托供水企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居民或者非居民用户采用总表计量的,以总计量水表为界,总计量水表(水流方向)以前的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企业管理维护,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三十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按照消防规范负责安装、管理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每月向供水企业通报一次消防用水量,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供水企业向公安消防机构查询,核对火灾事故的失火地点、时间及消防用水量等情况,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合。建设单位自建的消防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企业管理、维护。 供水主管部门应将公共消防栓的布网、管径、压力、新增数量等情况通报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市政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管理用水设施由管理该设施的单位维护,用水季节期间每月应向供水企业通报一次公共用水量,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用户需要拆、改、迁水表时,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因房屋转让、租赁等,用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用水变更手续,结清水费。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供水企业应当配合。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实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用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意见,报规划和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有关费用。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立即通知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拆迁房屋或者有关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于拆迁5日前通知供水企业。因拆迁所发生的跑水、漏水、供水设施的维修、迁移、改造及固定资产损失等费用由拆迁人负责。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公用供水阀门; (二)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三)损害供水设施; (四)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建筑; (五)在城市输配水管道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采砂取土;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七)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 (八)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九)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从事可能危及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施工作业,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迁建供水设施的,应当经规划部门许可,由建设单位出资,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用途分类定价。城市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当向城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抄报供水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和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逐步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加价制度,推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水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