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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因供水企业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计量水表,定期抄录水表读数计算用水量。计量水表经法定计量核定机构核定合格并加封。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其安装的计量水表进行管理维护和不定期检查,并按照规定的更换周期进行更换。 计量水表在更换周期内发生计量失准或者停止运行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更换。 第四十三条 用水户发现计量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于48小时内派员到现场处理并重新安装水表。因用水户原因造成水表损坏的,重新安装水表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用水户对计量水表准确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检表要求,供水企业应当于5日内与用水户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核定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用水户应承担检验费并按照计量水表计量的用水量交纳水费;检验不合格的,供水企业应当承担检验费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用水水费。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制定的供水价格,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供水企业违法收取水费的,用水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五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供水合同约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向用水户发出催交水费通知书,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水费催交通知书发出超过30日仍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对用水户采取停止供水或者限时供水的措施。供水企业采取停止供水或者限时供水措施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于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用水户对停止供水、限时供水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于1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抢修设施故障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0日发布的《辽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本办法有效期限为3年。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