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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暂行)》已于2009年10月1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摩托车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摩托车是指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含正、侧把手式,方向盘式)、轻便摩托车(含电动摩托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市道路上通行的摩托车及其驾驶人的管理。 第四条 摩托车管理坚持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兼顾城市经济发展、道路交通秩序、环境与资源保护以及人民群众实际需求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摩托车登记、管理等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章 登记 第七条 摩托车登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在本市申请注册、转入登记的摩托车,应当是列入国家公告目录的产品,并符合本规定所确定的申请条件。申请注册、转入登记的摩托车所有人应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摩托车驾驶证。 第九条 摩托车所有人申请注册、转入登记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属地原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分所)提交相关证明、凭证(包括完税或减税证明),并交验摩托车,经审查合格后予以登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条 尚未登记的摩托车,所有人应当携带相关的法定证明、凭证,到车辆管理所(分所)申领临时通行牌证,方可上路行驶,临时牌证期限为30日。 第十一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车辆管理部门以外的单位、部门(包括乡、镇和街道)不得办理摩托车登记(军用车辆、警用车辆和执法单位车辆除外)。 第十二条 办理摩托车注册、转入登记,登记收费按照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发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通行规定 第十三条 摩托车上路行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谨慎驾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摩托车不得上路行驶: (一)未悬挂号牌或悬挂伪造、变造号牌的; (二)使用其他车辆或已注销、报废车辆号牌的; (三)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审验和安全技术检测的; (五)拼装或已被注销、强制报废的摩托车; (六)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五条 驾驶摩托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二)未携带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 (三)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四)驾驶人及乘坐人员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五)穿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 (六)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从事载客客运;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摩托车应当按照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搭载乘员;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十七条 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二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