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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五)身体健康。 省、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专家设立专家库,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专家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聘请本行政区域外(限本省内)的医疗卫生专家进入专家库。 第九条 医疗卫生专家聘用期限为3年,在聘用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医疗卫生专家所在单位及时报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劳动能力鉴定的; (二)变更受聘单位或被解聘的; (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行政降职、吊销执业证书处理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期满需继续聘用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审核、聘用。 第十条 根据鉴定工作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委托有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协助进行劳动能力医疗技术诊断。 第十一条 参与鉴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劳动能力医疗技术鉴定的组织工作;协助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做好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相关的事宜。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程序 第十二条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申请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 (二)省属及以上企事业单位非因工伤残、因病职工及供养亲属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及市级以下企事业单位非因工伤残、因病职工及供养亲属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 本省省级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非因工伤残(因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 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 工伤职工应当提交工伤认定书,“老工伤”人员需提供证明其工伤的原始资料; (三) 申请鉴定职工的身份证、近期免冠1寸照片5张(彩色红底); (四) 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诊疗病历等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五) 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还应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和具体承办人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人为职工或直系亲属的,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须提交由职工或直系亲属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六) 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的,须提交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七)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劳动能力鉴定不接受邮寄信件申请。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按规定对提交的工伤鉴定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鉴定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其鉴定申请,并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符合鉴定受理范围的,申请人提供资料完整的,予以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受理通知书;资料不齐全的,应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待补正后再按照上述受理程序办理。申请人逾期未按补正通知要求补正的,按不予受理处理。 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时间和安排医学检查之前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组织鉴定前,应对受理的资料进行分类、登记和编号,并根据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被鉴定人和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调查。对拒绝调查、拒不提供相关情况等不服从安排以及不配合鉴定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有权作出相应的处理,直至退回申请资料,终结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对相关医疗卫生机构拒绝调查、拒不提供相关情况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提请有关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