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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晋人社厅发[2009]71号
【颁布时间】 2009-10-26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52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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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工伤鉴定的被鉴定人应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安排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和鉴定,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 60日内,经两次通知未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视为不接受鉴定;用人单位无故不到场参加鉴定的,不影响鉴定结论的作出。

  用人单位对市级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的,应当按照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的安排,负责通知和带领被鉴定人在规定时间内到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参加鉴定。在规定时间,用人单位未带领被鉴定人到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参加鉴定造成无法鉴定的,视为放弃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受理申请后,按鉴定的门类科别,相对集中组织鉴定。鉴定时,应从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作出医疗技术鉴定意见。

  专家组根据鉴定需要须进行医学检查时,委托鉴定医疗卫生机构应积极配合,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依据专家组的医疗技术鉴定意见和相关医学检查及病历资料,对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集体讨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建议,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九条  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的期限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病残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复查鉴定按初次鉴定程序进行,复查鉴定的期限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及时送达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资料,应当装订成册,按照档案管理要求登记归档保管。

  借阅归档的劳动能力鉴定资料,需说明借阅事由和项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批准,办理登记借阅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借阅翻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要客观、公正和准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和参加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应制定详细的劳动能力鉴定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9条规定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非法用工单位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延长停工留薪期,旧伤复发,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等,依据因工伤残鉴定程序进行。

  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提交被鉴定人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和其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医疗卫生专家进行劳动能力医疗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按照山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劳动能鉴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价行字〔2009〕42号)执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一经正式受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山西省企业职工劳动鉴定暂行办法》(晋劳险字〔1993〕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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