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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合国资监督[2008]9号
【颁布时间】 2008-01-21
【实施时间】 2008-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53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合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合肥市国资委稽察员工作纪律及考核与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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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基本称职等次的主要条件: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性不强;基本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表现一般;专业技术能力的运用及其知识更新和技术能力的提高基本符合要求;敬业精神和遵守劳动纪律情况一般,基本胜任稽察员的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不称职等次的主要条件:政治、业务素质较低,组织纪律较差,有违反稽察员工作纪律的行为;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专业技术能力差,履行岗位职责差、不能胜任国资委交给的工作,或在工作中失职,或造成严重失误;有违反稽察员职业道德的言行,或在廉洁自律方面有违纪行为;不能胜任稽察员的工作职责。

  

第五章 考核办法


  

  

  


  第十八条  年度绩效考核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个人总结自评与组织考评相结合的综合评判的方法,每年考核一次。年度绩效考核分数由日常考核得分与年终考核得分组成,日常考核分数占整个年度绩效考核分数的30%;年终考核得分占整个年度绩效考核分数的70%。

  

  (一)日常考核由监事会工作处以稽察员平时工作的“德、能、勤、绩、廉”等行为规范为准则,根据工作职责和学习要求,对照报送的材料和其他工作等表现,进行评分。

  

  (二)年终考核由国资委成立考核小组对稽察员进行考核。其考核程序如下:

  

  1、国资委负责成立考核小组,确定考核事宜,印发年度考核通知;

  

  2、个人总结。被考核人认真总结本年度德、能、勤、绩、廉表现,重点是履行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的实绩和不足情况,并填写《年度考核登记表》。

  

  3、听取稽察员年度述职,考核组进行评分。

  

  (三)确定考核等次。考核小组按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个人总结自评与组织考评相结合的综合评判考核结果,由市国资委分管领导审定后,根据相关程序确定考核结果。其中,优秀比例按市国资委年度考核规定,从高分到低分确定拟推荐人员。

  

  (四)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的,国资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被考核人员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国资委申请复核,市国资委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如仍被确定为原等次的人员对复核结果不服,可向上一级主管人事单位人事机构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对考核结果的执行。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十九条  对年度绩效考核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事业编制人员津补贴未按行政人员标准比照执行之前,除按市人事部门统一规定的奖励外,市国资委另外给予一定的奖金奖励:

  

  (一)年度绩效考核评为“优秀等次”者,一次性奖励5000元;

  

  (二)年度绩效考核评为“ 称职等次”者,一次性奖励3000元。

  

  


  第二十条  按照有关人事管理要求,对年度考核基本称职或不称职人员实行诫勉、离岗培训等教育,对连续两年不称职人员予以免职,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一条  年度绩效考核结束后,由监事会工作处、人事处直接安排对稽察员的绩效考核情况进行面谈,并由人事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稽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年度考核不能被评定为优秀、称职等次,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辞退或开除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服从监事会工作处工作安排的;

  

  (二)编造虚假检查(调查)报告的;

  

  (三)玩忽职守,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 徇私舞弊,对企业或企业高层管理人员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的;

  

  (五)要求派驻企业提供“方便”、“给予照顾”,向派驻企业索要财物,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滥用职权,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企业生产经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七)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给企业生产经营造成损失的;

  

  (八)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连续超过3天或一年累计超过7天以上的;

  

  (九)有与稽察员身份不相符的行为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工作处、人事处等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对在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行为的,必须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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