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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管理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飞行管制、通信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指挥协调、联合作业机制,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能。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水平,拓展人工影响天气的应用领域。 第七条 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其他的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八条 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全省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需要,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上级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结合当地实际,商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通信系统和天气监测预警系统。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基础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人数并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人员; (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和设备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五)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工具。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一)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格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也可以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交申请,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将申请材料送省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提出设置高射炮、火箭等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站(点)的意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审核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