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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
【颁布时间】 2010-12-14
【实施时间】 2011-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57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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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专篇。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八)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情况;

  

  (九)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十)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十一)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二)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三)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三)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并不得开工建设:

  

  (一)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四)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五)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六)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予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再审。

  

  第十六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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