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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
【颁布时间】 2010-12-14
【实施时间】 2011-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57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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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合格,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六)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七)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八)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验收部门再次申请验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文件资料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与此有关的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审批通过或者颁发有关许可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情况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四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未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  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三同时”问题,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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