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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封山期内,在封山育林区只能从事造林、抚育、管护、开设防火线、开展病虫害防治等与封山育林有关的工作,不得随意采伐林木。非国家建设项目,禁止征占用封山育林区内的林地,市、县(区)林业、国土主管部门不得随意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 第十五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采伐密度过大或老化的毛竹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统一规定的时间内,按照采伐作业设计书的要求进行,应保留竹龄五年以下的毛竹,采伐后立竹不少于150株/亩。 第十六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种果,或者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以及有其他毁林或者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行为; (三)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 (四)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五)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六)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服务标志;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活动。 第十七条 封山育林实施主体必须安排专职护林员开展封山育林的护林工作。要选择身体好、责任心强的人担任护林员。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逻护林,在重点防火期,凡遇晴天必须鸣锣警示,提醒群众预防山火发生; (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发现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森林公安机关进行查处,并协助进行查处; (三)宣传国家有关林业的法律、法规; (四)对森林病虫害进行监测,发现病虫害及时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五)承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封山育林的其它任务。 第十八条 取缔封山育林区域内的非法林产品加工企业。封山育林区经营者或管理实施单位,应主动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林业执法人员不定期对封山育林区进行巡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森林公安要加大封山育林区域内林业案件的查处力度,保障封山育林区的正常封育秩序。 第十九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防火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监督指导经营者或管理单位做好工作,严防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的发生。 第二十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封山育林监督检查制度。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为一个封山年度,市、县(区)两级分别对封山育林区进行一次检查和考核。对没有按规定开设防火线、造林、疏林补植或其它封育措施不到位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要把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主要用于封山育林,每年根据各县(区)封山育林开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给予县(区)一定的封山育林管护经费。封山育林管护经费主要用于开设防火线、建设管护设施、聘请护林员、开展补植补造、进行幼林抚育及其它育林措施。 第二十二条 封山育林的合格标准: (一)有规范的封山育林作业设计书和护林公约。 (二)经县(区)政府公布实施封山育林。 (三)按要求设立了封山育林禁牌和宣传牌。面积在500亩以上的封山育林区域最少有一块砖混制作的规格不小于2.5米×3米的封山育林碑牌,在每一个入山路口有小型的封山育林宣传牌。 (四)常年有专职护林人员护林,每个护林人员的护林面积不超过2000亩。 (五)按要求开设了森林防火线、进行了补植补造和幼林抚育:山岭四周和山脊上均开设了防火线,防火线宽度大于2米,每条防火线圈定的封山育林区域面积不超过2000亩,每年对防火线进行了维护;封山育林区内无荒山和每亩树木株数少于111株的林地;做到新造幼林造林当年抚育两次,次年和第三年每年最少抚育一次。 (六)封山育林区内未发生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及其它任何损毁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重点区域的林木原则上进行长期封禁。封山期满后未列入下期封山育林计划的,山林主体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经营方式。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封山育林档案,为封山育林管理工作提供基础资料。 三 奖惩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每年对各县(区)的封山育林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市政府考核县(区)政府林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每一届封山育林期满后,市政府召开总结表彰会,对封山育林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对不能按要求完成封山育林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