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对举报破坏封山育林区域森林资源和封山育林设施行为的个人给予奖励: (一)对在封山育林区域内发现森林火灾并及时报告和举报火灾肇事者的,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给予第一时间举报人100至200元的奖励;对提供重、特大森林火灾肇事者线索属实的,给予第一时间举报人300至500元的奖励。 (二)对在封山育林区域内发现违法征占用林地等行为并及时举报的,经查证核实情况属实的,给予举报人300至500元的奖励。 (三)对在封山育林区域内发现有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标)、围栏及其它封山育林设施等行为并及时举报的,经查证核实情况属实的,给予举报人100至200元的奖励。 奖励经费由封山育林所在县(区)、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担。 第二十七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依据《森林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责令其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依据《森林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责令其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因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进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种果,或者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以及有其他毁林或者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依据《森林法》第44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和《江西省森林条例》第56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树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四)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至3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50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服务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活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封山育林实施主体在封山育林期间未充分履行封山育林责任或中途退出封山育林的,终止其封山育林计划,另选它地开展封山育林。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野外用火、砍伐或采挖树木、征占用林地等违法行政许可行为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封山育林资金的; (三)利用职权非法干涉封山育林工作实施及其它违法失职渎职行为的。 四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