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及程序另有规定的,应严格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公开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向公开人指出。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公开人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条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稳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市、县各级政府及部门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方式。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公开人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交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公开人应当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向申请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公开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受理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申请公开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人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八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九条 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人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