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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公开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开人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二十一条 公开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等。 公开人应当编制并公开属于本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寻途径等内容。 有条件的公开人,可以逐步编制属于本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人应当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并予以公开,以供查阅。 公开人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明确新闻发言人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布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公开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定期对公开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投入必要的人力和物力,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开人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措施;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违反其他法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