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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涉及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各级行政机关自主确定;但是,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主动公开。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事项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决算报告; (五)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和实施;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预警信息和应对处置; (七)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 (八)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确认、调整、取消; (九)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 (十)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十一)重要人事任免。 第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决算报告; (五)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和实施; (六)政府集中采购; (七)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 (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九)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预警信息和应对处置;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十二)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三)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 (十四)重要人事任免; (十五)公务员选拔录用。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贯彻上级有关农村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财政、财务收支; (三)各类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 (四)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 (五)乡(镇)债权债务,筹资筹劳; (六)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 (七)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分配; (八)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 (九)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二)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三)实施社会公共资源配置、特定行业市场准入和有关资质、资格、技能的确定或者授予等行政许可事项; (四)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相对人、第三人权利义务的事项;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 (七)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第十九条 县(市)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还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城乡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三)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