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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因危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并及时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及时撤销该临时无线电台(站)。 第三章 频率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无线电频率、呼号使用规划。 第十九条 无线电频率、呼号的使用权,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指配。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授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等其他方式确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第二十条 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频率使用的技术设计方案; (三)管理、安全等制度文件。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5日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根据法定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并出具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国家对微波站等大型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频率申请另有指配时限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频率,并按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6年。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构申请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业经指配的频率,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2年不使用的,原指配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收回。 第二十五条 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使用。 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六条 因国家调整无线电频率规划、分配方案以及因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已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进行调整或者收回。 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调整或者收回无线电频率决定时,应当提前书面告知频率使用人。 第四章 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七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 出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第二十八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查验其型号核准代码,并建立进货、销售台账。 进货、销售台账,应当至少保存1年。 第二十九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条 非无线电发射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对合法的无线电使用产生有害干扰。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无线电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监测站在监测中发现有害干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时,应当及时查找干扰源,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的安全运行或者其他紧急遇险以及安全通信造成危害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未消除或者未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或者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干扰。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制止不法行为; (五)依法封存或者扣留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或拒绝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