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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沈阳市政府
【发文字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颁布时间】 2010-12-01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72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城建、工商、税务、物价、质监和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智能化停车场建设标准,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建设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规划和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适应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设或者预留充电等相关设施。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近期建设规划及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对于建筑规模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及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筑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专项研究,确定停车配建要求。

  

  第十四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同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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