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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停车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泊位的数量。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配建。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所得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手续,并在办理后10 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向公安机关备案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土地使用权证明、交通组织图则、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三)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居民住宅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第二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绿地以及消防通道的情况下,可以在住宅区内公共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仍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居民住宅区周边支路及小街(巷)施划停车泊位,其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居民住宅区内的专用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对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二百米内; (四)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 (五)其他不宜施划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