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沈阳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沈阳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增强企业信用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以下称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及企业在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行政机关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负责全市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处理、公布,为社会提供服务。 市和区、县(市)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归集和企业自主申报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供。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发布和使用,应当遵循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得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由企业身份信息、企业业绩信息、企业提示信息和企业警示信息构成。 第八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身份信息: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名称、登记注册类型、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成立日期;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成员、经营范围; (三)企业资本情况、增值税纳税人类型、组织代码; (四)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资质等级; (五)企业纳税等情况; (六)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七)其他应当记入企业身份信息的信息。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业绩信息: (一)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受到各级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的表彰、授予的荣誉称号; (二)企业在信贷、履约、纳税和产品质量等方面诚信经营的信息; (三)其它应当记入企业业绩信息的信息。 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提示信息: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没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 (二)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周期性检验; (三)企业生产或销售的批次产品不符合产品标准和卫生标准、被依法检验定为不合格; (四)企业未按照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履行合同; (五)企业有制假售假行为; (六)企业拖欠税款、税务非正常户、发票流失; (七)企业逃废各类债务; (八)企业拖欠水、电、气费; (九)企业拖欠法定社保费、住房公积金; (十)企业排污超标; (十一)其他应当记入企业提示信息的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 (一)企业偷、逃、骗、抗税款;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因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企业被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四)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五)企业产品不符合产品标准和卫生标准而造成不良后果; (六)企业恶意逃废债务、骗汇; (七)企业合同欺诈、商业欺诈; (八)企业出具虚假资信、审计和有关证明文件; (九)企业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故意拖欠保费; (十)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故意欠缴住房公积金; (十一)企业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 (十二)企业排污严重超标; (十三)其他应当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的信息。 第十二条 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开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