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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取得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使用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一)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和征地审批; (二)资质认定、年审、年检、评奖; (三)审批财政支持的项目及其资金补助; (四)向企业出借资金或者物品; (五)与企业签订合同; (六)审查股票、债券发行; (七)其他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十六条 企业身份信息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企业业绩信息、企业提示信息、企业警示信息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5年,5年之后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七条 信息提供单位提交的信息确有错误的,该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知道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出修改、删除的书面意见,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更正该信息。 企业认为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发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可暂停发布该异议信息,并在接到异议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信息提供单位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作出书面答复。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在收到该书面答复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更正,并告知该企业。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所提交的本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对申报虚假信息的企业,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将依据有关规定将该行为记入警示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企业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市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滥用职权,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