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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淮北市政府
【发文字号】 淮政办[2011]6号
【颁布时间】 2011-01-05
【实施时间】 2011-01-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79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规范举报调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机关)举报投诉。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举报的调查处理应当遵循依法处理、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惩防结合、纠建并举以及维护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举报人认为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机关举报: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举报投诉形式:举报投诉可采用来信、来访、电话、传真、电子信箱或口头等形式进行举报投诉。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都必须设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举报信箱和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具体负责对举报人举报投诉的受理、登记、调查、督办、答复及归档工作。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对举报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机关职责管辖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关机关没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机关对同一举报事项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

  

  (五)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举报人举报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行为,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举报人的名称、地址;

  

  (二)被举报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及其有关证据;

  

  (三)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提供联系方式。

  

  第九条  对投诉举报件的处理参照纪检监察信访件办理程序进行处理。受理举报后,应当在15日内及时、准确的作出直接办理、转交办理和督促办理的处理意见。

  

  直接办理举报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调查结论和处理结果。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本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可延长15日,并告知举报人。

  

  办理有关转交办理的举报事项,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交办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调查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果报交办机关。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结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后,可以延长15日。

  

  第十条  凡被投诉举报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定的人员,一经查实,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要确保举报人的安全,对举报人信息应予保密,对泄密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泄密造成重大影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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