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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颁布时间】 2010-12-30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79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2010)

[接上页]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5日内予以拆除。设置人未予拆除的,阵地所有人应当予以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2日内予以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的要求)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真实、健康,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广告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禁止发布广告内容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但单位在其经营场所设置、发布与其生产的产品或者与其经营服务有关的户外广告除外。

  

  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具体范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七条  (信息系统建设)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户外广告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将阵地规划及其实施方案、技术规范、设置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和批准等有关信息纳入该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投诉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可以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二十九条  (已有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广告内容发布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益广告未达到发布比例要求、未发布公益广告或者发布广告内容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民事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监督)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阵地规划及其实施方案或者技术规范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或者组织拍卖、招标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的《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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