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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东莞市经济贸易局
【发文字号】 东经贸[2009]404号
【颁布时间】 2009-12-18
【实施时间】 2009-12-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93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东莞市经济贸易局关于印发《东莞市定点供莞基地生猪供应和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东莞市供莞生猪电子标识管理规范》的通知

[接上页]


  第八条  对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供莞基地(包括其下属猪场)由东莞市生猪产销联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并通报产地农业(畜牧)部门。

  


  第九条  被取消资格的供莞基地及其法定代表人、自然人,从被取消资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受理再次申报。

  


  第十条  在保持供莞生猪供应量相对稳定和有效供应的前提下,东莞市生猪产销联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可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临时调整基地下属养殖场名单及基地供莞生猪数量,并报东莞市生猪产销联建工作协调小组确认。

  

第三章 生猪批发商以及供应商


  

  


  第十一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备资质的批发商从事生猪批发业务,每年与批发商签订《保障生猪安全稳定供应责任书》,同时要掌握生猪批发商经营情况,做好引导和监督工作,监督批发商守法、依规经营,按时报送生猪批发商经营情况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生猪批发商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申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具备资质的生猪供应商从事生猪采购业务,与其签订《保障生猪稳定供应和质量安全合作协议书》。生猪批发商必须加强对供应商的监督管理,承担生猪稳定供应责任并对其提供给生猪屠宰企业的生猪质量安全负责,并将生猪供应商相关资料报各镇(街)经贸办及市生猪产销联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生猪批发商以及供应商必须对采购、调入、批发的生猪进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和兽药残留自检。

  


  第十四条  各镇(街)生猪批发商以及供应商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必须从供莞基地采购、调入、批发生猪。

  (一)采购、调入、批发的生猪必须具备《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牲畜耳标、供莞生猪专用电子标识(简称“两证两标”)以及自检报告。

  (二)生猪批发商以及供应商在采购生猪时必须对“两证两标”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不得弄虚作假。

  (三)不采购、调入、批发病猪、死猪、检疫不合格或抗体监测不达标以及含有“瘦肉精”等禁用药或兽药残留超标的生猪。

  (四)生猪批发商必须在镇(街)指定的生猪批发仓内从事生猪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生猪批发商,年内违反一次,由市经贸局给予警告处分;违反两次予以全市通报批评;违反三次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处理;多次违反或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将停止生猪批发商在本市定点屠宰场生猪交易资格。

  生猪批发商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制度,加强对生猪供应商的管理。

  

第四章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


  

  


  第十六条  各镇(街)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屠宰来自非供莞基地的生猪。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接受的生猪应具备“两证两标”,并随货同行,且证、标与货相符,不得屠宰检疫不合格、证标不全的生猪。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要实施肉品安全信息化监管,详细、真实上报生猪屠宰信息,打印规范的《广东省畜产品检验证明》,不得瞒报、漏报。建立生猪接收登记台帐,对生猪产地、供货单位(人)、联系电话、批(次)数量、“两证两标”号码等造册登记,并有检验人员签名。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技术标准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处理检疫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猪。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所在镇(街)经贸(财贸)办公室应责成其立即纠正,情节严重的,由市生猪产销联建工作协调小组对其通报批评。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东莞市供莞生猪电子标识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东莞市供莞生猪电子标识的管理,更好地开展生猪产销联建工作,根据《东莞市保障生猪稳定供应和质量安全实施方案》(东府办〔2006〕39号)精神,结合工作实际,特制订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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