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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内政办发[2009]127号
【颁布时间】 2009-12-17
【实施时间】 2009-12-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94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9〕127号 2009年12月17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

  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投资控制机制,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发〔2005〕100号)、《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内政字〔2005〕290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代表使用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实施管理,严格控制项目的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下列自治区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中,总投资在1000万元(不含征地、拆迁费)以上,且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的50%以上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实行代建制。涉及国家安全、保密、抢险救灾的除外。

  (一)党政机关(含人大、政协、审判、检察及民主党派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和培训用房;

  (二)监狱、劳教所、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及消防设施等项目;

  (三)教育、科研、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及社会福利等项目。

  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或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的50%以下,或使用单位常年没有基建任务、不具备专业管理力量的建设项目,也可实行代建制。

  


  第四条  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主要包括:

  (一)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资金)等的投资资金;

  (二)自治区本级非税收入中用于建设投资的资金;

  (三)自治区本级政府信用担保和需要自治区本级财政性资金归还的债务性建设资金。

  


  第五条  承担代建任务的代建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工程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之一;

  (三)具有与代建管理相适应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较高的资信能力和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五)具有与代建管理相适应的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具有同类建设项目的管理业绩和经验。

  上述企业如系区外企业,需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入区备案手续。

  


  第六条  自治区建设厅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逐步建立完善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并实行动态管理。列入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的单位参与代建项目投标,符合招标公告规定条件的,不再对其进行资格审查。

  


  第七条  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形式分为:全过程代建和分阶段代建。

  全过程代建是指代建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建议书要求,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备案实行全过程管理。

  分阶段代建包括前期工作代建和实施阶段代建。前期工作代建是指对自项目建议书批复起至初步设计审查批复完毕的前期工作进行代建管理;实施阶段代建是指对自初步设计审查批复完毕起至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实施过程进行代建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作为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代建制配套政策及委托代建合同文本。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环保厅、监察厅、审计厅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做好项目代建过程中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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