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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内政办发[2009]127号
【颁布时间】 2009-12-17
【实施时间】 2009-12-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94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六)损害委托单位或使用单位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代建项目全部建成后,由委托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组织竣工验收。代建单位组织编制工程财务决算,经委托单位和使用单位确认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履行政府投资项目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过程代建管理费实行限额控制,限额标准以代建控制投资为基数,采取差额累进法计算(详见附件)。前期工作代建费和实施阶段代建费原则上按照3∶7的比例分摊。代建管理费应列入投资概算。

  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的,代建管理费应当在招标时通过竞标方式确定;通过直接委托方式选择代建单位的,代建管理费应当按照国家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确定。

  


  第二十三条  代建管理费由自治区财政厅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分期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

  


  第二十四条  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代编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分别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审核下达。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在下达的政府投资计划中应注明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名称。自治区财政厅将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编入使用单位部门预算中的项目支出预算,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

  代建项目的自筹资金或其他配套资金,由使用单位按照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下达的政府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与政府投资同步、同比例拨付代建单位。

  项目建设资金不列为代建单位的收入来源,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中提取代建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预算管理、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建设资金账户管理制度等要求进行管理和单独建账核算,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使用,并定期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相关材料。

  

第五章 奖惩规定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对前期工作质量高、概算编制与工程建设实际相符的前期工作代建单位,以及工程投资、工期、质量控制及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实施阶段代建单位,经委托单位审核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批准,可给予一次性奖励,其奖励资金从节约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包括扣减代建管理费以及以履约保证金和抵押资产偿还损失,具体办法在合同中约定),3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与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使用单位利益的;

  (四)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五)转让代建业务的;

  (六)违规承担代建工程其他建设任务的;

  (七)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暂停项目执行或资金拨付,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对代建工作不能积极有效配合,或自筹资金不能按时到位,致使项目建设无法进行或拖延工期的;

  (二)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存在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代建项目建设各项审批手续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盟市使用财政性资金和专项资金等进行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计算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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