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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滁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滁政[2009]111号
【颁布时间】 2009-12-14
【实施时间】 2009-12-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01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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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经出租人同意订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展租赁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统一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开具发票,并依法纳税;

  (四)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出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四)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不得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关税款;

  (三)主动将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员姓名、房屋所在地等信息告知辖区居(村)民委员会;

  (四)发现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及时向辖区居(村)民委员会或人口计生部门报告;

  (五)对租赁房屋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六)在办理租赁房屋登记备案后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七)发现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接受辖区计生服务指导,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及遵守其他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二)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由人口计生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市房产局依照《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不得出租的房屋有以下情形的,由有关部门同时依法予以处理:

  1. 租赁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查处;

  2. 租赁房屋不符合消防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从事无照经营行为而出租房屋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按时办理纳税申报以及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经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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