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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食药监办安函[2011]13号
【颁布时间】 2011-01-11
【实施时间】 2011-01-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01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填报《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填报《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的通知

  (食药监办安函[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公布了《反兴奋剂条例》,我国反兴奋剂工作机制初步建立,兴奋剂源头管理得到加强。为进一步了解《反兴奋剂条例》有关规定的实施情况,总结反兴奋剂工作的立法经验,及时发现立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反兴奋剂条例》开展立法评估的要求,现组织对《反兴奋剂条例》的实施情况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进行调查。

  

  一、调查范围: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源性兴奋剂生产、经营企业。

  

  二、调查内容:(1)对《反兴奋剂条例》相关条款的认知情况和认可程度;(2)《反兴奋剂条例》相关制度设置的科学性与合理性;(3)《反兴奋剂条例》相关条款在实践工作中的可执行性与可操作性。

  

  三、请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高度重视,认真填写调查问卷一,如实反映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做出客观评价;请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辖区内相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填写调查问卷二,选取企业应有一定覆盖面,具有代表性,能够切实反映实际情况。调查问卷应加盖单位公章。

  请于2011年1月25日前将调查问卷反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联 系 人:高燕 张皋彤

  联系电话:010-88330828 88331015

  传真:010-68336683

  

  附件:1.《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一

  2.《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1:

  
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一

  


  调查说明:

  被调查者指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一、药源性兴奋剂管理与您本人工作的关系是什么?

  是本职工作的一部分

  不是本职工作,但有责任参与

  不是本职工作,是份外的事情

  二、与2008年相比,您在从事药源性兴奋剂管理工作时感觉有何变化?

  困难了 无变化 容易了

  三、与2008年相比,在药源性兴奋剂管理方面,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情况有何变化?

  困难了 无变化 容易了

  四、与2008年相比,在组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学习反兴奋剂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方面有无变化?

  减少了 无变化 增多了

  五、与2008年相比,对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生产企业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用中文注明“运动员慎用”字样的情况有何变化?

  增加了 无变化 减少了

  六、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规定是否明确、适当、具可操作性?

  非常明确 明确 还可以 不明确

  如果认为不明确,请阐述需要改进的地方_________

  七、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规定的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是否明确、适当?

  非常明确 明确 还可以 不明确

  如果认为不明确,请阐述需要改进的地方_________

  八、据您了解,《反兴奋剂条例》的施行对辖区内相关企业的正常发展是否有影响?

  影响较大 有影响 无影响

  如果有影响,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九、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八条有关“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十、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九条有关“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十一、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十四条有关“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定点药品批发企业和其他同类生产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定点药品批发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和其他同类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只能向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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