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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南省政府
【发文字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颁布时间】 2011-01-05
【实施时间】 2011-02-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02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河南省财政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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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门认为所监督事项重大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实施监督的,可以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取、查阅和复制被监督对象的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决算资料和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账户开立手续以及其他资料;

  (二)向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就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和询问;

  (三)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以及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六)责令被监督对象停止财政违法行为;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对财政部门实施的财政监督,被监督对象不得阻挠、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对象所制定的财政、财务、会计管理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财政监督中发现的影响财政税收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时,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监督职权或者监督范围;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对象的商业秘密;

  (四)与被监督对象及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三章 方式和程序


  第十八条  财政监督应当坚持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日常监督是指对日常财政管理活动实施的实时、动态监督,包括事前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核查、跟踪问效等。

  

  专项检查是指根据年度检查计划和日常财政管理需要,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机制,通过财政业务管理,依法开展日常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计划组织开展财政监督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监督检查。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由财政监督专职机构统一组织协调。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对象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3个工作日前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可以在实施监督检查前适当时间送达。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可以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检查组应当编制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将检查工作情况、被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被监督对象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五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财政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指定内部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复核人员与被监督对象或者监督检查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复核意见与监督检查报告存在重大分歧的,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应当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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