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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监督检查报告及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作出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将检查结论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监督对象。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对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在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税务、监察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协调配合,互通信息。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依法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监督对象阻挠、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对国家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 (三)包庇被监督对象财政违法行为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六)遗失检查资料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