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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电业法第四十九条订定之。 第 2 条 本细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电信线:利用有线发送、传输或接收符号、信号、文字影像、声音或其他性质讯息之架空线路或缆线。 二电业线路:用以传送电流之低压、高压、特高压等之架空线路及接户线。 三电压:线路之线间实效电压。于有效接地系统 (多重有效接地) 指导线与大地间实效电压。但电压在七百五十伏以下而经接地者,则为任一相与大地间之电压。 四导线:使用于线路回路中之相线而用以传输电力电流之电线。连接相线与其他电力设备之电线亦属之。 五电缆:导线之具有绝缘及被覆体者。 第 3 条 电信线与电业线路交叉或置于同一杆时,电信线应设置在电业线路下方。 第 4 条 新设、迁移或变更电业线路时,对原有电信线产生有害之感应电压,应在下列规定范围内为原则: 一电缆电路之常态感应杂音电压在一毫伏以下。 二明线电路之常态感应杂音电压在二.五毫伏以下。 三常态感应纵电压在十五伏以下。 四常态感应危险纵电压在六十伏以下。但对可能接近被感应线路人员可发布特别指示或在连接于危险线路之仪器设备可特别标明容许接近部分时,得提高至一五○伏。 五异常感应纵电压在四三○伏以下。但供电线路装设有高速电驿,其故障电流消除时间通常在○.二秒以下,最长不超过○.五秒者,得提 高至六五○伏。 六静电感应电压在一五○伏以下。 第 5 条 电信线及电业线路,以分别立杆互不妨碍为原则。但在特殊情形之下电信线必须架于电业线路杆时,电信业者应以书面叙明间隔距离等之相关技术资料向电业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设置。 第 6 条 在同一街道之电信线与电业线路,应分别装设于街道之二侧。但有必要装设于同一侧时,双方线间之距离,应依本细则办理。 第 7 条 街道两边因新增设线路,致与既设线路无法维持规定间隔距离者,应由新增设之一方负担其改善费用。 第 8 条 装设方法符合本细则规定之已设电信线或电业线路,因后设线路之有关单位申请而必须迁移、更换电杆或迁移设备时,其所需之费用由后设者全部负担。 第 9 条 电信线与电业线路之设置单位,对于线路之装设或迁移,双方协商后未有共识时,应报请相关主管机关会商或会同指派技术专家实地查勘决定之。 第 10 条 电信线与电业线路分杆并行时,除依第四条之规定外,双方导线之水平间隔距离应保持一.五公尺以上。 双方导线无法保持前项水平间隔时,其垂直最小距离应按下表办理: ┌─────────┬────────────────────┐ │电业线路电压 │双方导线垂直最小距离 │ ├─────┬───┼────────────────────┤ │750 伏以下│电缆 │0.6 公尺 │ │ ├───┼────────────────────┤ │ │非电缆│1.0 公尺 │ ├─────┴───┼────────────────────┤ │751 伏~22,000伏 │1.2 公尺 │ ├─────────┼────────────────────┤ │22,001伏~50,000伏│1.8 公尺 │ ├─────────┼────────────────────┤ │50,001伏以上 │每增加 1千伏,距离增加 0.01 公尺,未满 │ │ │1 千伏以 1千伏计。 │ └─────────┴────────────────────┘ 第 11 条 电信线与电业线路分杆交叉时,其垂直距离不得小于下表之规定: ┌─────────┬────────────────────┐ │电业线路电压 │双方导线垂直最小距离 │ ├─────┬───┼────────────────────┤ │750 伏以下│电缆 │0.6 公尺 │ │ ├───┼────────────────────┤ │ │非电缆│1.0 公尺 │ ├─────┴───┼────────────────────┤ │751 伏~22,000伏 │1.2 公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