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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出口退(免)税认定表; (三)本外币特许经营证书原件、复印件。 第十二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对企业提出的退税代理机构认定申请,会同海南省财政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退税代理机构认定后,其认定资料所载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海南省国家税务局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后,将有关情况通报海南省财政厅。 第十四条 退税代理机构认定后,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取消其退税代理机构资格,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海南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退税代理机构在离境机场隔离区内设置专用场所,应当征求海关意见,在显著位置用中英文做出标识。 第四章 退税物品的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旅客在退税定点商店购买退税物品,需要索取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的,应当出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退税定点商店将境外旅客出示的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与境外旅客本人核对后,将境外旅客身份信息录入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校验。通过后按规定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加盖印章,交给境外旅客。 第十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退税定点商店不得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 (一)境外旅客不能出示本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 (二)销售给境外旅客的商品不属于退税物品范围; (三)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定点商店内购买退税物品的金额未达到起退点。 第十八条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退税定点商店应当建立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登记簿,并定期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报告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退税定点商店应当单独设置退税物品销售明细账,并准确核算。 第五章 退税业务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境外旅客离境时,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境外旅客凭以下资料向设在离境机场隔离区内的退税代理机构申请办理退税: (二)经海关验核签章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 (三)退税物品销售发票; (四)离境航班登机牌。 第二十三条 退税代理机构为境外旅客办理购物离境退税时,应当核对以下内容: (一)申请购物离境退税的境外旅客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中记录的境外旅客身份信息是否相符; (二)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是否经海关验核签章; (三)退税物品购买日距离境日是否超过90天; (四)境外旅客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是否超过183天。 第二十四条 退税代理机构对上述信息核对无误后,根据境外旅客自行选择的退税方式和币种,按照规定为境外旅客办理退税。 第二十五条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资金由退税代理机构先行向境外旅客垫付。 第二十六条 退税代理机构应当于每月15日前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退税结算,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见附件4); (二)经海关验核签章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 (三)退税物品销售发票; (四)经境外旅客签字确认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见附件5)。 第二十七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对退税代理机构申报的经海关验核签章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等有关资料审核无误后,按照规定向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付,并将退付情况通报海南省财政厅。 第六章 信息传递与交换 第二十八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业务实行计算机化管理,使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审核、审批离境退税相关事宜,并加强与退税定点商店、机场和退税代理机构的信息传递与交换。 第二十九条 退税定点商店通过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并实时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报送相关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