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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 修改为:“社会团体的个人会员应当具有本省户籍,或者领有《浙江省居住证》,或者领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并已居住1年以上;单位会员的住所地应当在本省。”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八、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二)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三)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五)第五十二条改作第五十条,其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六)第五十三条改作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七)第五十四条改作第五十二条,其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另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 修改为:“水资源费征收的解缴分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市、县按照规定解缴的水资源费,应当按季解缴中央、省级或者市级财政专户。”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复垦可以恢复耕种的土地,应当恢复耕种; (二)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收; (三)经复垦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确需保留的,由原土地所有者安排使用。”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暂不征收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 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以前的3年平均年产值为计算标准,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参照耕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减半支付。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标准,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对未按照规定履行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其提出的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 (五)删除第二十条。 (六)第二十一条改作第二十条,修改为:“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除第二十三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十一、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轮换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或者承储成品粮的,可以委托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二、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矿区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征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