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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贸易结算计量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必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贸易结算,是指经营者(含商品的生产、销售者和服务的提供者,下同)在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必须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应当符合计量器具配备规范的要求。 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性。 计量器具配备规范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经营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必须在商品的包装上按照规定标明商品的净含量,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净含量,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不得拒绝用户、消费者对商品量的计量复核要求。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缺尺少秤,损害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 (三)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四)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五)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六)伪造、涂改、盗用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第七条 商品销售者销售商品,发生商品量不足的,应当依法补足、赔偿损失;属生产者或者其他供货者责任的,商品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供货者追偿。 第八条 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实行强制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方可使用。 实行强制检定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贸易结算中的商品计量负偏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有计划地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不易作弊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淘汰或者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和计量数据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对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实行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计量中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方可承担计量检测业务。 第十三条 在贸易结算中,因计量准确性发生争议的用户、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或者向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者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有争议计量器具和商品量的原始状态。 第十四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配备计量器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定量包装的商品不标明净含量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弄虚作假、缺尺少秤,给国家或者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