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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伪造、涂改、盗用、破坏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对商品进行标价的,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计量中介机构从事检测服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检测,依照《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决定。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在规定权限内,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当场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罚款的限额为:对公民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的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遵守法定的监督检查程序。对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从事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量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