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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排污者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复核决定。 排污者提出异议的内容包括: (一)核定所依据的数据和核定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是否准确; (二)核定所适用的标准是否合法; (三)进行核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具备相应权限; (四)核定程序是否适当; (五)排污者认为核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排污费数额经核定无异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应当按《条例》规定的程序、期限和经核定的排污费数额缴纳排污费。 第十六条 征收排污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 排污者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自事件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受理申请的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排污者因前款相同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或者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的,可以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排污者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缓缴。 第十八条 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公告1次。公告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的主要理由等内容。 环境保护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排污费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范围,不得超越审批权限或者违反审批程序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征收排污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条 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必须于每月(如按季征收,则为每季)终了后10日内全数解缴各级国库,不得拖延、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征收。 第二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9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中央国库。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80%缴入本级国库,1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中央国库。 第三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缴入省级国库的排污费列入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污染防治事项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 (二)污染治理或者清洁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三)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环境污染监控和事故预警系统建设; (五)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的防治。具体使用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本省环境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组织编制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按照重要性、紧迫性和综合平衡原则,进行筛选、排序和确定。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