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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当年未完成的项目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终有节余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的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合理、高效使用。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排污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依法缴纳排污费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三)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对环境保护、财政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排污费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排污费收费范围或者标准的; (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 (四)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将排污费缴入国库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坐收坐支排污费或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七)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干扰、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的,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饮食娱乐服务、建筑施工、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行业,依照国家规定的核定方法难以核定污染物排放数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抽样方法,测算本地区同行业的排污系数,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期限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尚未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在国家规定建设期限内,排污者已缴纳污水处理费且其排放的污水符合纳管标准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纳管标准的,依法缴纳超过纳管标准的排污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