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县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用于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并优先保证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补充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与管理,但不得摊派和强行收取。 第十二条 村道养护如需村出资、投劳的,应当采用“一事一议”的方法依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监督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审计、财政和上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应当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各类设施完好。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逐步设置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农村公路日常养护。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应当按照国家、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鼓励有相应资质的公路养护企业积极参与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的投标。山区、海岛等确因自然条件的原因,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无法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养护作业单位的,可以采用委托养护企业、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和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乡道、村道养护管理机构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相关责任。乡道、村道养护管理机构与养护作业单位、个人签订的养护合同,应当报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建立“标准明确、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下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而随意封道,中断交通。确因养护作业需要封道,中断交通12小时以上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的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事项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县道和乡道的绿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绿化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因地制宜,自主实施。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绿化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库;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有关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