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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发生在农村公路上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二)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三)养护作业单位的选择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四)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五)强令村出资、投劳,增加农民负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中的收费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村所辖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可以逐步纳入村道进行养护与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建在农村的不属于农村公路的单位专用道(含公共工程专用道)的养护与管理,由其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确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