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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矿区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征收。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为采矿权人。 经过开采形成的原矿或者经过采选形成的精矿为矿产品。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的全部价款为矿产品销售收入。 第六条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消耗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第七条 除下列规定外,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费率按照《规定》执行: (一)未经销售环节直接加工的砖瓦用粘土矿产资源,用于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折算为按照成品砖瓦销售收入的0.2%计费;用于粘土实心砖生产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折算为按照成品砖瓦销售收入的0.8%计费。 (二)矿泉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以扣除包装费后的销售收入计费。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是指全矿山(井)的总指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开采设计的,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实际开采回采率以矿山地测人员进入采场实地测量计算,并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实的开采回采率指标为准。 石油、天然气、矿泉水、地热及国家暂不要求制定开采回采率的砂、石、粘土等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对应当制定而未制定开采回采率考核指标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2至1.5计算。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并提供矿产品的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确定的数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出示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的《浙江省矿产监察证》。 第十一条 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 缴纳和汇交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由财政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月缴纳,每半年结算一次;每月缴纳的时间为次月10日前,上半年缴清时间为7月31日前,下半年缴清时间为次年的1月31日前。 采矿权人依法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经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免。但减缴额度超过应缴款50%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要求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在每年1月15日前就本年度减免理由、减免期限及减缴额度等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填报《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