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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国家、部队、外省和省属国有矿山企业,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设区的市属国有矿山企业,报设区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三)其他矿山企业,报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到减免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到减免申请后,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在30日内审批,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原审核部门。 经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一次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免缴期结束后15日内报送。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返还省的部分,按照以下比例分配: (一)国家、部队、外省和省属的矿山企业缴纳的,省为80%,所在县(市、区)为20%; (二)设区的市属矿山企业缴纳的,设区的市为60%,省和所在县(市、区)各为20%; (三)县(市、区)属矿山企业缴纳的,县(市、区)为80%,省为20%。 矿产资源补偿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全省地质勘查、重要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平衡表》,逐级上报,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数据和资料,但应当对采矿权人提供的数据和资料予以保密。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矿产资料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有权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矿产资料补偿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料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纳费申报的,责令其限期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拒绝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补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费的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责令其限期补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并可处以应当代扣代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妨碍、拒绝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收缴罚没款和滞纳金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专用收据;罚没款和滞纳金应当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