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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单位总排口出水水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排污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违法排污单位名单。 列入环境管理重点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依法必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环境保护的经营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的对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出现故障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及时维修设施、排除故障,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排污单位对排放的污染物应当加强日常测试,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排污单位无能力自行测试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测试。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排污口,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禁止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依法将生产厂房或者车间租赁、承包给他人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污染物防治的责任和义务;未在协议中约定污染物防治责任和义务的,由出租、发包单位承担污染物防治责任和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产生严重环境污染且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二类水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省有关标准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处理直接排入环境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将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应急排放阀门排入环境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水污染物从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的; (四)擅自停止使用部分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六)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水污染物的; (七)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排放手段处理污染物的; (八)其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由该单位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与排入该工业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共同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建立完善城市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加强城市水环境综合整治。 有条件的乡村应当逐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