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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除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外,责任人应当承担治理污染、消除危害、恢复环境功能的责任,并依法承担对受害者的赔付补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对辖区内的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 (三)拒报、虚报、缓报、隐瞒不报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包庇、纵容违法排污企业的;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测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等污染需要设置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污染物处理设施、监测监控设备、排污管网、排污口及其标志牌等。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