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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颁布时间】 2010-12-21
【实施时间】 2003-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07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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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旅游价格和有关服务费用等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者本省制定的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并依据有关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建立旅游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鼓励旅行社制订和采用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鼓励旅行社采用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和获得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七条  鼓励旅行社开发特色旅游项目和旅游经营品牌,发展自主知识产权。

  

  鼓励旅行社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采用特许经营、零售代理、电子商务、连锁经营等方式建立经营网络,扩大经营规模。

  

  第十八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名称及地址;

  

  (二)旅游总价格;

  

  (三)游览日程与线路;

  

  (四)游览景点名称;

  

  (五)交通工具种类与标准;

  

  (六)住宿等级标准与条件;

  

  (七)餐饮等级标准与要求;

  

  (八)导游服务内容;

  

  (九)购物地点、时间及次数;

  

  (十)供旅游者自愿选择的自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十一)合同终止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双方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十四)签约地点及日期;

  

  (十五)双方签名盖章(旅行社须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订立出境旅游合同的,还应当包括有关出境签证的手续、费用的内容。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者增加旅游项目、增加费用或者安排合同未约定的其他旅游消费活动。旅行社安排合同以外需要收费的旅游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旅行社因不能成团等特殊原因,将已订立的旅游合同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不得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转让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可以参照使用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示范合同文本。

  

  由旅行社提供旅游合同格式条款的,旅行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格式条款制定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旅游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解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行社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行社协商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并依法履行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各项义务。

  

  旅行社经营探险、漂流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项目,应当对旅游者进行安全指导,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的,旅行社及其派出人员应当迅速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出境旅游发生安全事故的,旅行社派出人员应当迅速向我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应当委派导游人员;组织团队出境旅游的,还应当委派领队。

  

  导游人员、领队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并严格按照旅游合同安排旅行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旅行社、导游人员、领队从事下列行为:

  

  (一)采用《国家条例》禁止使用的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旅行社的合法权益;

  

  (二)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私受回扣;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四)在旅游活动中安排违法或者损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五)进行虚假旅游广告宣传或者超越经营范围进行广告推销;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旅行社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每年一次的年度监督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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