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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文件、材料,提供有关经营情况。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在年度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暂缓通过年度监督检查的决定: (一)旅游质量保证金在依法支付赔偿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足的; (二)经营人员的任职资格状况不符合设立审批时的规定条件的; (三)因违法行为正在规定的整改期内的; (四)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备案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情形的旅行社,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条例》和《省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二十九条 建立旅行社征信制度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对不良信用事件或者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告诫,并视情向社会披露。 第三十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并经核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情况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不予赔偿或者无力承担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先行赔偿: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的; (三)因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损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先行赔偿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该决定告知有关旅行社,并责成其限期补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在实施对旅游者先行赔偿中,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场信用和经营业绩优良、连续2年未发生违法行为的旅行社,在经营中确有资金困难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返还其所缴纳额度50%以内的质量保证金;但资金困难情形消失后,旅行社应当补足返还部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发证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条例》和《省条例》的有关规定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补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二)经营人员的任职资格状况在规定的整改期内达不到设立审批时的规定条件的; (三)1年内未开展旅行社业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作出吊证决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国家条例》、《省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适用企业登记、反不正当竞争、合同、广告、价格、质量标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处理规定的,由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有《国家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审批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投诉处理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