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社区辐射范围相适应。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收的再生资源做到日收日清,不得在经营场所外堆放物品; (二)不得在回收场所外从事任何形式的加工生产作业; (三)不得改动、涂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外观及标识; (四)不得变更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位置; (五)严格执行防火、治安等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第十四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学校、医院、饮用水源地、大型工矿企业周边200米内,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再生资源经营网点。 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及时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还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备案审请;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位置平面图。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有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还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分支机构名单; (二)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备案申请; (三)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位置平面图。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单位和个人建立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在居民区内,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时,应当立即采取清理措施,维护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如实登记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由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运输工具等实行统一标识管理,挂有统一编号的再生资源专用运输车辆可以在市区通行。 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不得在城市主干道上通行。具体办法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登记。出售者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来源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者为个人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井盖、井蓖等城市公用设施;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通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三)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品,战争遗留物,有放射性危害(含化学器皿等)的危险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