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文字号】 冀政[2010]158号
【颁布时间】 2010-12-28
【实施时间】 2011-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09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政〔2010〕158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推行和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放权的交易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放权的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需要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是指在年度许可排放量内,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交易主体在交易机构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优先保障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和本省实施产业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战略重点中优先培育的产业。

  

  第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必须通过交易取得。

  

  第六条  下述单位不得参与交易:非合法的排污单位、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排污单位、污染限期治理期间的排污单位、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排污单位、被实施挂牌督办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主体为转让方和受让方。

  

  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交易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单位。

  

  受让方是指因实施建设项目或总量控制,需要新增或回收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单位。

  

  第八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遵循统一管理,总量控制,优化配置,改善环境,自愿公平的原则。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要求,制定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使用计划。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范的排污总量指标分配技术规程,将区域排污总量科学地分配到合法排污单位,并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明确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使用期限及相关法律责任等。

  

  第十一条  设省控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用于支持全省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和主体功能区战略的实施。

  

  第十二条  省控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来源,包括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初始分配时地方政府的预留量;对有偿获取排污指标的企业,因转产、关闭或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进工艺、深度治理等,腾出指标的回购量;对无偿取得排污指标的企业,因上述情况腾出富余指标的回收量;对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取缔的企业强制回收的排污指标。

  

  第十三条  省及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本省建设项目的排污权交易、跨市的排污权交易以及火电企业的排污权交易,在省主管机构进行。其他的排污权交易在属地进行。

  

  第十四条  鼓励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在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前提下跨区流转。

  

  需要跨区域交易的,需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上一级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组织进行。跨区域交易后,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整涉及方所在地排污总量指标。

  

  第十五条  有偿获取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因转产、关闭或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进工艺、深度治理等,主要污染物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因建设项目调整而发生购置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闲置的,应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核准登记。

  

  第十六条  主要污染物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年度许可排放量的,以及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闲置的,经审核批准后,可以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储存。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合法拥有的可交易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储备期为两年,超过储备期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不高于原购买价格收回排污指标。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