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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税收政策宣传和咨询辅导。在日常工作中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在税收政策和涉税管理规定发生变化后,及时向纳税人辅导新政策或新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新旧规定的不同点、执行时应注意的问题等内容。 (六)办理减、免、缓、抵、退税辅导。辅导纳税人申请办理的相关政策和需要报送的资料及办理时限、程序、要求,辅导纳税人正确填写相关申请文书。 (七)其他涉税事项办理辅导。纳税人办理停(复)业、外出经营证明等其他涉税事项时,及时做好辅导工作,并加强跟踪管理和服务。 (八)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年度终了,采取集中培训的方式辅导纳税人正确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宣传相关税收政策。 (九)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后的辅导。评估或者检查结束后,告知纳税人存在的各类问题及相关的法规、政策,避免同类问题发生;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告知纳税人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处理、处罚政策依据和相关权利。 (十)税务行政执法救济辅导。告知纳税人权利义务以及听证、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以及税务行政赔偿等涉税维权知识。 第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通过多种方式对纳税人涉税事项进行辅导。主要方式包括:上门辅导、电话辅导、网络辅导、宣传辅导、培训辅导等。 (一)上门辅导。根据纳税人办税需求实行面对面辅导,提供个性化服务。 (二)电话、网络辅导。利用12366服务热线、各级国税网站和短信平台开展各类纳税辅导。 (三)宣传辅导。根据纳税人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税收政策和办税程序,通过借助办税服务厅、税收宣传月活动,印发税收宣传资料,方便纳税人了解和掌握相关税收知识。 (四)培训辅导。采取开办培训班的形式对纳税人进行集中辅导。根据不同培训辅导对象,进行科学分类,开展分行业、新办企业、减免退抵税、商业一般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异常申报、涉税新政策等专题培训。 第四章 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开展纳税人需求调查,有针对性地开展纳税辅导工作,提高纳税辅导的实效性。 第十二条 基层国税机关通过面对面方式对每户纳税人进行的正常纳税辅导次数每年不少于一次;新的涉税政策法规要在收到后及时对纳税人进行辅导。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纳税辅导回访问效制度,了解纳税辅导的效果,改进辅导工作中的问题和不足,确保辅导效果。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及其税务人员进行纳税辅导时要为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保密。 第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进行上门辅导、约谈辅导、培训辅导时,应制作纳税辅导记录。 第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在纳税服务网站、办公场所、办税服务厅公开涉税服务电话号码。税收管理员应将联系方式告知所辖纳税人,方便其办理涉税事宜时预约、咨询,为纳税人提供应急辅导。 第十七条 税务人员在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辅导的过程中,发现可能导致纳税人发生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时,应对纳税人进行提醒。 第十八条 纳税辅导实行分类辅导制、首问负责制、限时服务制、全程服务制和应急辅导制。各级国税机关要针对纳税人的特点和办税需求,采取相应的辅导类型,最大限度地满足纳税人专业化需求。 第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将纳税辅导列为纳税服务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结合第三方调查、社会监督等方式,对纳税辅导进行考核,并与岗位责任挂钩。 第二十条 纳税人要求纳税辅导时,税务人员应统筹安排工作时间,及时进行辅导,无正当理由拒绝、推诿、拖延纳税人的纳税辅导要求,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定期对纳税辅导工作进行分析、总结,对带有共性、反映突出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题集中辅导加以解决,提高纳税辅导质量和效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