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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其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企业组织。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承诺注资的方式分期到位,但不先于社会资本到位,对单个创业投资企业的参股比例不超过3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基金与国家级引导基金及市、县其他引导资金参股同一家创业投资企业的,政府性引导基金的合计参股比例不得超过50%。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初创期创业企业是指在江苏省注册成立,主要从事新兴产业相关领域的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创新型企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10%以上; (二)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收入的5%以上。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可通过上市转售、股权协议转让、企业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的引导方式主要采用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 (一)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机构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二)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的投资行为。 (三)风险补助是指引导基金对已投资于初创期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予以一定的补助。 (四)投资保障是指创业投资企业对具有投资潜力,但暂时不符合投资条件的新兴产业领域的初创期企业在投资前提供创业辅导,并由引导基金给予资金资助。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在江苏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备案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首期出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并承诺注册后3年内出资额达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团队的主要管理人员已经受托管理一家以上经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且管理业绩优良,或有已成功投资和服务两个以上创业投资企业的经验; (四)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五)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江苏省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江苏省范围内中小创新型未上市企业的资金不低于70%; (二)投资对象应从事新兴产业相关领域内高科技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 (三)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四)投资对象应以初创期创业企业为主,投资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额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的30%; (五)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的20%; (六)投资对象不能属于合伙企业,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二十一条 跟进投资仅限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期企业,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创业企业投资。跟进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在江苏省境内。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对创业企业进行跟进投资时,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上年度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二)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三)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文件副本; (四)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第二十三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引导基金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额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