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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三条 引导基金以参股方式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可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事先通过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引导基金的优先分配权和优先清偿权(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况除外)。 第四十四条 对采用跟进投资方式支持市、县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市、县引导基金应加强对所支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资金使用监管,防范财务风险。 第四十五条 引导基金可按照投资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第四十六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贷款、担保、赞助、捐赠等支出,未投资金应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引导基金及获得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和省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制订和修改,须经管理委员会所有委员单位通过后生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管理委员会授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