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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核及培训由景区景点自行组织实施。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将所聘用的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着装整洁。 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发放旅游行程表和服务质量评议表,协助旅游团队推选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代表本团队全体游客对旅游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协调处理旅游服务质量的有关问题。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变更旅游服务项目、旅游合同行程安排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要求变更自费旅游项目的,导游人员应当报告旅行社,经旅行社同意后方可变更。导游人员应在旅游行程表上标明,并由所有旅游者签字。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导游人员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并在旅游行程结束后提供紧急情形的证明。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不得因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等情形,以任何借口、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情形的,导游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行社和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通过服务为旅游经营者宣传促销所获得的佣金,受益的旅游经营者应当通过银行结算的方式支付给委派导游人员的旅行社,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导游人员个人,并及时入账,不得恶意串通,弄虚作假。 旅行社可以根据导游人员服务质量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人格尊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言行; (二)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三)诱导或者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四)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 (五)殴打或谩骂旅游者; (六)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七)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财物; (八)向旅游经营者索要回扣;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的权利,在进行导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旅游者遵守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安排,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 (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采取补救措施时,导游人员可以要求旅游者配合处理,防止损失扩大; (三)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四)有权制止旅游者违反旅游地的法律、法规、风俗习惯的言行; (五)有权拒绝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 (六)有权拒绝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必须经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委派,在本景区景点范围内进行导游讲解活动,并服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景区景点导游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明码标价,并出具省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及其导游不得干涉旅行社导游人员的正常业务,不得强迫旅行社或者旅游者聘请景区景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服务。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并依法为所聘导游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